(2015)甬鄞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宁波和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宁波和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张玉洁,胡小清,周志琴,张志军,袁志红,郑乃碧,袁杰,袁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银路*号。代表人:戴立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予,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伟伟,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和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工业园区(杨家村)。法定代表人:邱宏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定海东路(再生资源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袁志红(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191967********),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玉洁,无固定职业。被告:胡小清,无固定职业。被告:周志琴,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志军,无固定职业。被告:袁志红,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郑乃碧,无固定职业。被告:袁杰,无固定职业。被告:袁亮,无固定职业。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镭,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和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迅公司)、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海公司)、张玉洁、胡小清、周志琴、张志军、袁志红、郑乃碧、袁杰、袁亮、李春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春芹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予、被告和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宏君,被告澳海公司、张玉洁、胡小清、周志琴、张志军、袁志红、郑乃碧、袁杰、袁亮的委托代理人洪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以被告和迅公司未返还借款,被告澳海公司、张玉洁、胡小清、周志琴、张志军、袁志红、郑乃碧、袁杰、袁亮、李春芹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和迅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199974.06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1328787.96元(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2.若被告和迅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张玉洁、胡小清、周志琴、张志军、袁志红、郑乃碧、袁杰、袁亮、李春芹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澳海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依据2014年(明州)字01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和迅公司主张的债权,即本金2600000元、利息354595.28元,撤回欠息通知单中借据编号为“39011520000001510”项下欠息68241.74元,变更请求为判令:1.被告和迅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599974.06元以及利息143116.78元、复利11374.72元、罚息728995.24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2.若被告和迅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张玉洁、胡小清、周志琴、张志军、袁志红、郑乃碧、袁杰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鄞县)字080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和迅公司享有的债权,对被告袁亮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鄞县)字135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和迅公司享有的债权;3.被告澳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和迅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澳海公司、张玉洁、胡小清、周志琴、张志军、袁志红、郑乃碧、袁杰、袁亮答辩称: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到2014年期间,原告与澳海公司、张玉洁、胡小清、周志琴、张志军、袁志红、郑乃碧、袁杰、袁亮先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和迅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澳海公司保证担保情况如下:澳海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2012年鄞县(保)字0019号]一份,担保主债权期间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担保主债权4500000元。被告张玉洁、胡小清、周志琴、张志军、袁志红、郑乃碧、袁杰、袁亮抵押担保情况如下:1.张玉洁于2012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2年鄞县(抵)字0043号]一份,担保主债权期间2012年2年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担保主债权610000元。抵押物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港华庭1幢706室,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28008**号。2.胡小清于2012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2年鄞县(抵)字0044号]一份,担保主债权期间2012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担保主债权370000元。抵押物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刘家弄12号403室,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04**号。3.周志琴于2012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2年鄞县(抵)字0045号]一份,担保主债权期间2012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担保主债权470000元。抵押物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水厂住宅5号楼502室,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04**号。4.张志军于2012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2年鄞县(抵)字0046号]一份,担保主债权期间2012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担保主债权580000元。抵押物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港城花园居乐楼402室,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04**号。5.袁志红于2013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3年鄞县(抵)字0141号]一份,担保主债权期间2013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担保主债权670000元。抵押物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鼓楼西路90号204室,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30019**号。6.郑乃碧于2013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3年鄞县(抵)字0142号]一份,担保主债权期间2013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担保主债权360000元。抵押物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35号503室,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30019**号。7.袁杰于2013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3年鄞县(抵)字0143号]一份,担保主债权期间2013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担保主债权550000元。抵押物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顺隆路138号506室,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30019**号。8.袁亮于2013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3年鄞县(抵)字0260号]一份,担保主债权期间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担保主债权3750000元。抵押物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88弄2号2005室,他项权证号:闸201308011996号。上述保证、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被告和讯公司向原告借款情况如下:1.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鄞县)字0800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人采用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17日放款两笔,第一笔金额38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第二笔金额9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2.201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鄞县)字1356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人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12日放款36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上述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到期后,其中9000000元贷款尚欠2000000元未还,3800000元贷款尚欠2999974.06元未还,3600000元贷款未还,利息均付至2014年4月2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迅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和迅公司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利,但对罚息、复利均不得再计复利。被告澳海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和迅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玉洁、胡小清、周志琴、张志军、袁志红、郑乃碧、袁杰、袁亮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担保的最高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和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返还编号为2013年(鄞县)字080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99974.06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8936.78元,支付罚息509215.24元、复利2900.85元(均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和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返还编号为2013年(鄞县)字135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6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14180元,支付罚息219780元、复利8473.87元(均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宁波和迅贸易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在4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和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宁波和迅贸易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在61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张玉洁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港华庭1幢706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2800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宁波和迅贸易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在37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胡小清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刘家弄12号403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0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宁波和迅贸易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在47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周志琴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水厂住宅5号楼502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0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宁波和迅贸易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在58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张志军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港城花园居乐楼402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0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宁波和迅贸易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在67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袁志红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鼓楼西路90号204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3001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宁波和迅贸易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在36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郑乃碧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35号503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3001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宁波和迅贸易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在55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袁杰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顺隆路138号506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3001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十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宁波和迅贸易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在375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袁亮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88弄2号2005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闸20130801199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8184元,由被告宁波和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张玉洁、胡小清、周志琴、张志军、袁志红、郑乃碧、袁杰、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波人民陪审员 缪飞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陆 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