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马龙、刘晓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刘晓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龙,男。被告人刘晓雪,女。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龙、刘晓雪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马龙、刘晓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韩甲来到法库县公安局对面何某某经营的粮油副食店中,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软包云烟盗走,价值人民币220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韩甲来到法库县法库镇郎某经营的超市中,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软包云烟盗走,价值人民币220元。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韩甲来到法库县绿野花园小区徐某甲经营的超市中,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软包云烟盗走,价值人民币220元。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韩甲来到法库县法库镇南大桥附近吴某某经营的超市中,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软包人民大会堂烟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韩甲来到法库县十字街附近徐某乙经营的水果行中,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两条南京十二钗烟盗走,价值人民币520元。6、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韩甲来到法库县吉祥街附近李某甲经营的批发部中,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云烟盗走,价值人民币220元。7、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韩甲来到法库县人民医院附近高某某经营的平价超市中,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软包人民大会堂烟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8、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韩甲来到法库县人民医院附近彭某经营的超市中,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软包玉溪烟盗走,价值人民币210元。9、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韩甲来到法库县市场内经营的茶庄中,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软包云烟盗走,价值人民币220元。10、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韩甲来到法库县法库镇吉祥广场党某某经营的干果榛子行中,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软包玉溪烟盗走,价值人民币210元。1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韩甲来到法库县法姬娜西门对面杨某经营的超市中,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软包中华烟和一条硬包中华烟盗走,价值人民币1000元。1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韩甲来到法库县中医院对面顾某某经营的超市中,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硬包玉溪烟盗走,价值人民币200元。1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韩甲来到法库县法库镇医院南侧李某乙经营的超市中,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硬包人民大会堂烟盗走,价值人民币120元。1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来到法库县法库镇南大桥附近王某某经营的家电修理部,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白沙烟盗走,价值人民币100元。1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来到法库县法库镇吉祥广场附近党某某经营的榛子行,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七匹狼烟盗走,价值人民币90元。16、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来到法库县纪检委附近张某某经营的水果行,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利群烟盗走,价值人民币130元。17、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来到法库县法库镇东湖附近郭某甲经营的天天宇超市,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硬包玉溪烟盗走,价值人民币200元。18、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刘晓雪来到法库县法库镇南大桥附近金某经营的烟行,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苏烟、三条黄鹤楼烟盗走,价值人民币850元。19、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来到法库县法库镇吉祥广场附近党某某经营的榛子行,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软包玉溪烟盗走,价值人民币210元。20、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来到法库县法库镇天阔家园小区内韩某经营的超市,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软包玉溪烟盗走,价值人民币210元。2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来到法库县法库镇龙山市场附近陈某一经营的超市,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软包玉溪烟盗走,价值人民币210元。2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龙来到法库县工商局家属楼附近张某经营的烟酒茶行,趁业主不备,将店内的一条软包玉溪烟盗走,价值人民币210元。被告人马龙盗窃作案22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170元。被告人刘晓雪盗窃作案18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330元。案后,被告人马龙、刘晓雪于2014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龙、刘晓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2013)调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3)望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韩甲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韩某、党某某、杨某等人陈述,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刘晓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龙、刘晓雪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龙、刘晓雪共同故意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马龙、刘晓雪具有盗窃犯罪刑事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龙、刘晓雪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刘晓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龙、刘晓雪共退赔被害人5330元;被告人马龙另退赔被害人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