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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方鑫诉被告林依权、赵小兰、遵义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鑫,林依权,赵小兰,遵义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6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胡方鑫。被告林依权。被告赵小兰。被告遵义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胡方鑫诉被告林依权、赵小兰、遵义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鑫、被告遵义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依权、赵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林依权、赵小兰因投资工程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清算并出具借条,确认了被告林依权、赵小兰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由被告遵义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康小林签字确认,借款约定了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每月支付,现因被告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按时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依权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赵小兰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遵义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条是真实的,所以我公司才签的担保。当时被告林依权和赵小兰借到的现金是多次交付的,确实是用于林依权的工程项目上,在2014年6月5日我们三方进行的清算,之前的利息就没有计算了,当时约定好利息从借条出具时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林依权、赵小兰因投资工程缺少资金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林依权、赵小兰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由被告遵义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康小林签字确认,借款约定了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两年以内,载明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借条出具地点为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依权赵小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依权赵小兰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遵义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一份,被告遵义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林依权、赵小兰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两年以内,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被告遵义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林依权、赵小兰未到庭进行答辩,但是借款的保证人即被告遵义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进行了答辩和质证,能够充分证明该借款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故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其他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总额计算并按月支付”,应当理解为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应当从借款交付借款人时起,但是因本案借款是由多次借款行为累计产生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从出具借条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4年6月5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按月支付利息之后是否还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过后,再约定支付违约金,其实质是对借款利息的进一步提高,其违反了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对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约定了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依权、赵小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方鑫借款人民币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遵义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林依权、赵小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家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