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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6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厦门特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厦门宝林泰海味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特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宝林泰海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6189号原告厦门特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59#之4。法定代表人陈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珍聪,公司股东。被告厦门宝林泰海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渔港西路10号西侧。法定代表人林宝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顺贵,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特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特旅汽车公司)与被告厦门宝林泰海味品有限公司(下称宝林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珍聪,被告委托代理人赖顺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旅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度,被告宝林泰公司向原告承租一辆中巴车作为班车,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2014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度租车款58000元。原告催告付款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车款58000元,并以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宝林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车款58000元无异议,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经审理查明,宝林泰公司在2013年向特旅汽车公司承租车辆作为员工通勤车。2014年9月15日,宝林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宝春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特旅汽车公司2013年度车辆租金58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款单、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宝林泰公司作为车辆承租人,应及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特旅汽车公司要求宝林泰公司支付2013年度租金58000元,有事实根据,宝林泰公司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讼争的系2013年度租金,因特旅公司未提交双方关于租金支付期限约定的证据,故应以该年度届满之日确定租金支付期限。因此,特旅汽车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宝林泰海味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特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