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银民商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崇尚峰、秦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秦立新,崇尚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崇尚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翔,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春燕,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毕建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立新,男,1967年1月出生。原审被告崇尚峰,女,1969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翔,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春燕,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丰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燕,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原审被告崇尚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邮政储蓄银行与尚丰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尚丰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系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执行,确定年利率为7.8%,如尚丰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本金,邮政储蓄银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邮政储蓄银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邮政储蓄银行与秦立新、崇尚峰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秦立新以其名下位于灵武市临河镇滨河大道东侧(黄河书院)北9排4号房(房产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临河镇字第000246**号)为尚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秦立新、崇尚峰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秦立新、崇尚峰为尚丰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秦立新、崇尚峰均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最高债权额本金5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邮政储蓄银行向尚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尚丰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后尚丰公司按约向邮政储蓄银行支付利息。2014年2月25日,尚丰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支付当期利息中的4997.43元,剩余利息27502.57元未付;借款合同到期后,尚丰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2月25日,尚丰公司尚欠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7502.57元。邮政储蓄银行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邮政储蓄银行与尚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2.尚丰公司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5027502.57元(利息截止2014年2月25日,本金500万元,本期利息欠付27502.57元),后期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借款至付清之日止;3.秦立新、崇尚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如尚丰公司不能还款,则邮政储蓄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尚丰公司、秦立新、崇尚峰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借款合同已到期,邮政储蓄银行撤回提前解除邮政储蓄银行与尚丰公司之间所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与尚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邮政储蓄银行与秦立新、崇尚峰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向尚丰公司发放贷款,尚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尚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秦立新以其名下位于灵武市临河镇滨河大道东侧(黄河书院)北9排4号房(房产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临河镇字第000246**号)为尚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对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邮政储蓄银行实现抵押权后,秦立新有权向尚丰公司追偿。《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秦立新、崇尚峰作为保证人为尚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秦立新、崇尚峰均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故秦立新、崇尚峰应当对尚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尚丰公司追偿。尚丰公司、秦立新、崇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7502.57元(截止2014年2月25日),并承担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如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有权以秦立新名下位于灵武市临河镇滨河大道东侧(黄河书院)北9排4号房(房产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临河镇字第00024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实现该抵押权后,秦立新有权向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秦立新、崇尚峰对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719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7493元,由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秦立新、崇尚峰负担(该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已预交,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秦立新、崇尚峰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尚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逾期利息判决错误,应以下欠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截止至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12636元,并按该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双方对利率、复利、罚息的约定不利于上诉人,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263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利息约定、还款方式及期限等主要条款的内容,双方遵循公平、自愿原则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对借款利率、罚息条款已进行充分提示和说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秦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崇尚峰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上诉人尚丰公司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与尚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执行,确定年利率为7.8%,如尚丰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本金,邮政储蓄银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邮政储蓄银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尚丰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7.8%,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7%,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尚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秦立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少骏审 判 员  沈 瑜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