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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少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蔡萌伟与高传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少民初字第90号原告蔡某某。法定代理人蔡某。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保忠,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周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所在小区玩耍,被被告踢毽子时踢伤鼻骨。被告先期主动给予医疗,后拒绝给原告继续医疗。原告虽经医疗,但面部终有伤痕,此伤害不但给原告心灵造成伤害和惊吓,同时给原告父母及整个家庭带来精神伤害。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9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某辩称,本案事实基本无异议。原告的家长也有一定过错,未履行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尽到应有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其母亲陪同下在所在小区广场上玩耍,被告同在广场上踢毽子,运动中踢伤原告口、鼻部位。事后被告承担了原告相关医疗费用,后因原告继续治疗的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本案在调解时,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美容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后,相关鉴材由本院鉴定部门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16日,该所“因蔡某某家属要求对其继续治疗”作出“退案说明”,同年5月23日,该所作出补充“退案说明”,载明“因该案件超出我所的技术条件,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同年8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再次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上述项目进行鉴定。经本院鉴定部门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函”。上述“退案说明”及“不予受理鉴定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5月16日的“说明”原告并没有要求继续治疗,对5月23日的“说明”无异议,对10月29日的“不予受理鉴定函”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三份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伤残等级鉴定的受理条件,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在居住的小区广场这一公共场所进行相对激烈的健身活动,应对周边环境、人群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其疏于观察,致使本案事件发生,其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事件发生时,原告母亲即陪同在场,原告年近7周岁,考察事件的经过,不应认定原告监护人有监护不力、未尽监护义务之情形,对原告的损伤,原告及监护人没有责任。原告的各项索赔中,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60元;护理费296元及营养费110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80元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某某的护理费296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566元,由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驳回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判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郭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