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学初与周志平、朱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初,周志平,朱振,朱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04号原告张学初。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平。被告朱振。被告朱宁。上述被告朱振、朱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平(系被告朱振、朱宁的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XX村***号。原告张学初诉被告周志平、朱振、朱宁、孙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26日、10月27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初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和被告周志平(暨被告朱振、朱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一萍参加了前两次庭审活动。2014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4年12月22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张学初撤回对被告孙一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初诉称,原告与朱卫忠系同镇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朱卫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同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到期一次性还本35万元,付息6.3万元,合计41.3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将35万元汇入朱卫忠的银行账户。届期后,朱卫忠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继续向原告借款8.7万元,并将同年5月10日的借条合并,于同年11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同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59万元,其中包括了35万元、8.7万元和2次借款利息15.3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将7.5万元汇入朱卫忠的银行账户,另交付朱卫忠现金1.2万元。朱卫忠于2013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周志平、朱振、朱宁分别是朱卫忠的妻子、长子和次子,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且已实际继承了朱卫忠的800多万元遗产,理应对朱卫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志平、朱振、朱宁共同归还借款43.7万元,支付35万元从2013年5月10日起、8.7万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为160,8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朱卫忠签具的借条2份、银行对账单和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5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各1份。被告周志平、朱振、朱宁共同辩称,不清楚原告和朱卫忠之间的借款事宜。原告主张的交付朱卫忠现金1.2万元没有依据;另外朱卫忠曾于2013年4月28日转账给原告53万元。被告方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1份。针对被告方的辩称意见,原告主张该53万元系朱卫忠归还原告之前的借款50万元和利息3万元,原借条已收回,并补充提交银行对账单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补充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平系朱卫忠的妻子,被告朱振、朱宁系朱卫忠的儿子。2013年5月10日,朱卫忠签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同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到期一次性还本35万元,付息6.3万元,合计41.3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5万元汇入朱卫忠的银行账户。同年11月10日,朱卫忠又签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同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59万元。同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将7.5万元汇入朱卫忠的银行账户。对双方争议的2013年11月10日原告有无交付朱卫忠现金1.2万元的问题,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证据不足。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该50万元的组成为前次借款本息41.3万元、同日再汇款7.5万元、交付现金1.2万元,而证据显示再汇款7.5万元的日期为同月13日,显然借条签具当日原告尚未凑满50万元交付被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记忆力不可靠,故本院不采信原告的主张。又查明,朱卫忠死亡后,三被告曾以朱卫忠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向案外人瞿四毛等主张800万元债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等所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卫忠生前向原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死亡后被告周志平作为朱卫忠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之责;被告朱宁、朱振应在继承朱卫忠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之责。对债务数额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2.5万元;对利息,因约定过高,且第2份借条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本院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被告方的证据所显示的钱款转账时间在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之前,故与本案无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学初借款本金42.5万元及该款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118,35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朱振、朱宁在继承朱卫忠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889元,由被告周志平、朱振、朱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