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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福安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安,男。2003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5年因盗窃被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25日因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因盗窃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2014年因盗窃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8058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第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翔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人王福安来到兴城市东山早市,在一卖水果摊位前趁正在挑苹果的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兜里的黑色三星SM-N9002手机偷走。经兴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物证三星SM-N9002手机,兴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兴城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2014-B-237号价格鉴定书》,兴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福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福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安犯盗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邢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