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75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代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生育-子代博林。原告婚后才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被告整日酗酒、不务正业,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现双方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代博林由被告抚养,无财产纠纷。被告代某(电话中)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有缺点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子代博林。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争执,原告便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电话与原告联系,要求与原告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应以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双方199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子代博林。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争执,原告便与被告分居至今。但事后被告还是经常与原告进行联系、协调,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双方能够进一步加强交流和沟通,被告能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消除之间的误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代某礼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敬二0一五年-月五日书记员 张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