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珍秀,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珍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未许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山市黄圃镇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非法销售华佗生精丸、持久战神2个品种的进口药品。同年8月11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店查获上述2个品种共5盒药品。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扣的进口药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中山市黄圃镇超强医疗器械店涉嫌销售假药案的情况说明、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假药品种表、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己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等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假药华佗生精丸4盒、持久战神1盒,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