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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C606**小汽车至石狮市八七路万国会路段时,刮擦到洪某停放在路边的闽C005**小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9.5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洪某人民币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笔录、现场照片,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罚金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洪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