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山西金宝得贸易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山西金宝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山西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富明,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宝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西侧三给村东龙盛钢材市场北区**号。法定代表人:白如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红,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宝得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耿富明,被上诉人山西金宝得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萍、孙燕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 凯审 判 员 郭民贞代理审判员 宋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雷扬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