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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再飞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石阡县城某幼儿园附近一巷子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罗某。同年9月3日10时许,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后,在其家中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凝似物零包两个。经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称量冰毒凝似物净重0.85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现场称量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被查获甲基苯丙胺0.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能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世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