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郑明贤与张克春、罗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贤,张克春,罗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郑明贤,男,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向跃华,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克春,男,1959年1月26日生,汉族,职工。被告罗春英,女,1961年1月2日生,汉族,职工。原告郑明贤与被告张克春、罗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春、罗春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贤诉称:被告张克春、罗春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张克春、罗春英以在广西南宁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和80000元,共计130000元。其中2012年6月1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26333.33元。原告提交了张克春、罗春英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12月29日的借条各1张,用以证明张克春、罗春英向其借款130000元,其中有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并提交了婚姻登记机关关于张克春、罗春英结婚登记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克春、罗春英未应诉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张克春、罗春英,贷款人为郑明贤,该证据持有人为郑明贤持有,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也应当予以认定。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克春、罗春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张克春分别向原告郑明贤借人民币现金50000元和8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2012年6月1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年。2012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65%,截止2014年8月21日,按24%年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26333.33元,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共计156333.33元。原告因被告拒绝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出了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被告张克春所借原告郑明贤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克春与被告罗春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其夫妻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张克春、罗春英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春、罗春英返还原告郑明贤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6333.33元,本息共计15633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被告张克春、罗春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以德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少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