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乐民初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建东与杜卫峰、曹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东,杜卫峰,曹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乐民初字第0523号原告朱建东。被告杜卫峰。被告曹小丽。原告朱建东与被告杜卫峰、曹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卫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被告曹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东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杜卫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3日归还,现被告逾期后至今未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故要求被告曹小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借款逾期之日止还款日期的利息(银行同期利息6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卫峰、曹小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朱建东与杜卫峰经朋友介绍相识,杜卫峰向朱建东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建东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4年7月13日前归还。另查明:杜卫峰、曹小丽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卫峰向原告朱建东借款,有出具的借条等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因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小丽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因被告届时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支付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6倍计算缺乏依据,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卫峰、曹小丽应共同归还原告朱建东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杜卫峰、曹小丽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曹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伟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