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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成都鑫美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赖大斌、张莲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美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赖大斌,张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4081号原告成都鑫美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熊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钰。特别授权。被告赖大斌。委托代理人粟本成,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莲。委托代理人粟本成,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鑫美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盛非公司)与被告赖大斌、张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美盛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钰,被告赖大斌、张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粟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美盛非公司诉称,被告赖大斌于2013年10月14日购买奥迪Q5汽车一辆,购买价格为500000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光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贷款金额350000元,由原告为本次贷款为被告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保证,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但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至今,共发生三次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银行贷款,原告遂按约定为其向银行代偿了部份款项合计684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赖大斌、张莲向原告鑫美盛非公司支付由原告代为清偿的购车按揭款68400元;2.被告赖大斌、张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赖大斌、张莲承担。被告赖大斌、张莲辩称,二被告想通过贷款方式来借款,但既未拿到车,贷款也未收到,代二被告办理贷款的案外人也跑了,二被告也是受害者且已报案,故本案是刑事案件,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赖大斌、张莲系夫妻。2013年10月22日,赖大斌、张莲与农行光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赖大斌、张莲向农行光华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分期资金金额为3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同时赖大斌、张莲与鑫美盛非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鑫美盛非公司为赖大斌、张莲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赖大斌、张莲应按时向贷款银行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载明担保总金额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农行光华支行向赖大斌、张莲发放了贷款。但赖大斌、张莲未按约定如期向银行归还月供款。2014年7月1日,农行光华支行出具《代垫款证明》,载明赖大斌恶意逾期,由鑫美盛非公司为其代还款三次,共计68400元。上述事实有鑫美盛非公司营业执照、赖大斌、张莲居民身份信息、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代垫款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审理中,赖大斌、张莲提供《保证书》、《承诺书》、《收条》及收据,拟证明案外人重庆市南岸区易付天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为了帮其办理贷款,带其签字并办理了手续,但车辆始终未拿到,贷款亦未收到。其中《保证书》载明保证在一个月内把赖大斌的后续贷款安排好;《承诺书》载明“许元松”代表“易付天下”成都分公司承诺负责在2014年12月14日前把赖大斌所购新车从垫资方冯楠处取回,到时不再产生任何利息,前期赖大斌已支付冯楠肆万元作为前期利息由赖大斌承担,不再由易付天下承担;《收条》载明“冯楠”收到赖大斌欠款226600元中还款贰万元于2013年12月中付清;收据载明收到赖大斌车贷定金10000元,并加盖有“重庆市南岸区易付天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鑫美盛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赖大斌、张莲与农行光华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赖大斌、张莲与鑫美盛非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赖大斌、张莲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鑫美盛非公司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之约定,向农行光华支行履行了代赖大斌、张莲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对鑫美盛非公司要求赖大斌、张莲支付已代其向农行光华支行偿付的贷款共计6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赖大斌、张莲与鑫美盛非公司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如赖大斌、张莲违约,应向鑫美盛非公司支付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故其要求赖大斌、张莲给付违约金1368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赖大斌、张莲称本案系刑事案件、应予中止审理的辩称理由,由于其提供的《承诺书》、《保证书》、《收条》、《收据》仅能反映其与“重庆市南岸区易付天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冯楠”、“许云松”之间关于赖大斌欠款、还款等交往事宜,不能据此否认鑫美盛非公司为其代偿借款之事实,且赖大斌、张莲亦未能提供刑事案件已立案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鑫美盛非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大斌、张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鑫美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为清偿的贷款共计68400元;二、被告赖大斌、张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鑫美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80元。如果被告赖大斌、张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鑫美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赖大斌、张莲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成都鑫美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人民陪审员  贺步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逢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