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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诉刘中银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自卸三轮汽车沿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桃田村中心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兴华家门前,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该道路的张某某(男,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刘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张某等人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销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