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强制猥亵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5日,文盲,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无业。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恒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害人胡某某经朋友介绍,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城关镇居委会十三栋找“神官”王某某算命,被告人王某某将胡某某带至其家中设立的房间内,以迷信方式骗取胡某某的信任,将胡某某的衣服脱下实施了猥亵行为。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强制被害人脱衣服,只是让被害人将衣服撩起,但承认有猥亵行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并不严重,其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胡某某经其朋友张强夫妇的介绍,于2014年9月29日16时许,来到位于达拉特旗找“神官”王某某“算命”。被告人王某某将胡某某带至其家中设立的“神堂”内,以被害人胡某某未“开锁”为由,采用迷信的方式取得胡某某的信任,要求被害人胡某某将上衣撩起、裤子脱下。后被害人胡某某将上衣撩起,将裤子脱到大腿处,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指勾住被害人的内裤并脱下,被告人王某某手里拿着“五色纸”在被害人的胸部、阴部、腹部等部位来回摩擦了三、四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侦破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迷信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强制被害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护意见,因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燕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强制猥亵妇女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