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东信誉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吴玉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信誉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吴玉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原告:广东信誉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袁世豪。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吴玉斐,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原告广东信誉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玉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7月22日。二、劳动者工作岗位:财务会计。三、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四、工作地点: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03号历德雅舍D栋1106室。五、工资约定及发放形式: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法定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岗位考核工资800元、固定加班工资500元、保密津贴500元;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上月工资。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经过:2014年2月7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2月8日收到上述通知书。被告工资发放至2013年9月。七、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告对仲裁委裁决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11056.32元(按3800元/月计算)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审计,不告知原告密码,还冲撞领导,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应发放被告上述工资款。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证据一、广州市成洋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称2013年11月11日到原告处审计,但被告等三人拒绝交出财务软件的登陆用户名和密码,在交接过程中刻意一再拖延,在未告知审计人员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导致交接工作无法完成,审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证据二、《关于公司2013年财务审计相关事宜的通知》,该证据显示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发出该通知,因公司总部财务中心相关财务人员不遵守职业操守,不配合审计,决定给予总部财务中心总监记大过一次并扣罚10月当月绩效工资500元,给予财务中心其他人员行政记大过一次,一年内不允许涨薪升职,总部财务中心全体人员10月份工资暂时停发,待公司帐务审计工作结束后再进行发放。证据三、《关于公司总部财务中心全体人员拒不接收﹤工作目标任务通知单﹥的通报批评的通知》,该证据显示2013年12月3日原告发出该通知,因公司总部财务中心全体人员(包括被告等四人)拒不接收公司2013年11月6日发出的《工作目标任务通知单》,公司决定对总部财务中心全体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各扣其11月份绩效奖金500元。证据四、《关于员工吴某甲、吴玉斐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的处罚通告》,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发出该通知,因被告与吴玉斐在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4日期间多次到公司新办公场所寻衅滋事、扰乱公司正常办公秩序,还通过网络媒体故意散播恶劣言论,公司决定对上述两人扣除绩效考核工资及降薪等处罚。证据五、关于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所做的情况说明,原告拟用该证据证明因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原告积极配合接受调查。证据六、《东莞市信誉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职员须知》、《东莞市信誉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自愿书》、《保密协议书》、被告的《声明》,原告拟用该证据证明被告完全熟悉原告公司的考勤、绩效考核等方面的流程。证据七、光盘视频(来源于监控录像),原告拟用该证据证明被告冲击领导,扰乱原告工作秩序,公然对原告公司录音录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该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体资料,不清楚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被告拒绝交出用户名和密码;2.证据二没有原件不予确认,被告离职前未见过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即使被告有过错,扣除部分也不应超过工资的20%;3.对证据三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签收任务通知单,被告也不知道这个情况,原告从未公示或告知过该证据;4.证据四无原件,不予确认;5.对证据五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不予确认,只是原告单方向劳监部门的说明,并非反映事实的真相;6.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7.对证据七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没有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只是言语上的协商,原告没有发放被告工资,被告有理由找领导询问情况,但并未扰乱原告的工作秩序。被告提供考勤记录(用手机拍摄打印出来),证明其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8日正常上班,该证据显示为手写签到考勤,其中2014年2月7日的签到有“吴某乙”签名。原告对考勤记录不予确认,主张当时公司已搬到新办公场所,被告仍在旧办公场所办公,该证据没有主管人员签名,实际上被告签完到后没有上班,而是跑到新办公场所闹事,但确认吴某乙是其外联部主任,不清楚考勤记录上为何有其签名。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为11056.32元无异议,只是对是否应当发放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未正常上班,对此并无考勤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也未就被告旷工问题进行过处理,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纳被告证据认定上述期间其有正常上班。第二,原告主张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审计,仅凭其提供的会计事务所证明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被告也不予确认;即使原告该主张属实,被告也确实存在冲撞领导等行为,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此后对被告作出的扣发工资等处罚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此也有异议。第三,根据《广东省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赔偿费应当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否则不得扣除,且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扣发被告工资前曾书面告知过被告,原告实际从2013年10月起就未发放被告任何工资,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直接扣发被告2013年9月以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11056.32元。八、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2月19日。九、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11056.32元(按3800元/月计算);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按3800元/月计算);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因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4)937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原名东莞市信誉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在名称。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1056.32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受理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上文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11056.32元。原告确实存在拖欠被告工资行为,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对仲裁委按3800元/月计算的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工资无异议,该工资标准也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相符,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离职前月均工资按3800元计算。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及上文认定被告离职前月均工资标准和被告工作年限,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3800×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六条,《广东省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信誉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吴玉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11056.32元;二、原告广东信誉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吴玉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信誉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信誉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曼人民陪审员 江 秋 华人民陪审员 陈 美 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