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大忠与段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忠,段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560号原告:张大忠,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段海泉,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大忠诉被告段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忠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段海泉因周转向原告张大忠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半年内归还。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给付。故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利率2%计算的利息30800元,本息合计2508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大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段海泉于2014年4月1日借条原件,证明借款220000元及约定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段海泉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时,本庭行驶释明权,要求原告提供其主张的220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和交付事实,原告自称其中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当日,原告委托其岳父付成科用姨妹汪霞账户将此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黄宜平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就此借款所付本息等进行了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另查:原、被告出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1%。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周转向原告借款,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且有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大忠借款本金2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上,按年利率5.61%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大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减半收取2680元,被告段海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耀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