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何广兵与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兵,常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何广兵,职工。委托代理人戈录珍(何广兵妻子),农民。被告常香,农民。原告何广兵与被告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兵的委托代理人戈录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广兵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常香向我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常香归还我40000元,还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500元。被告常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次40000元,一次10000元,后我归还原告40000元,将40000元的欠条撤了,在还钱以前,原告还答应不和我要利息了。2014年9月底,我又通过我母亲乔明芬将剩余的10000元给了我四舅乔明林,让我四舅乔明林还了原告,因我与原告是亲戚,现我同意给原告10000元处理此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常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常香归还原告40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广兵委托代理人戈录珍、被告常香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常香向原告何广兵借款50000元,双方陈述一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常香主张已还清借款及原告放弃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现持有被告常香所写的10000元的借条,应认定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的借款利息,其中已归还的4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剩余10000元的利息,有借条为证,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广兵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月30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常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云 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玉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