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一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吕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1477号原告:吕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理人:吕某甲(系原告父亲),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吕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吕某丙(系被告父亲),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吕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吕某乙(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聘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洪涛、人民陪审员熊美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郭坤担任记录,并于2014年10月30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吕寿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丰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因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之前,被告却于2013年11月中旬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请人雇工花费买土方等方式新填房屋宅基地一块(面积1352㎡,市场估价29万元)。在宜春市中院二审判决时,被告却故意隐瞒这个事实,导致遗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发生。该新填的宅基地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我享有一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新填地基2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离婚后,我自己一个人抚养四个小孩,家庭负担很重,在外生意又不好做,现欠下二、三十万元债务,本来这些离婚时原告也要承担的,但我考虑到原有的夫妻情分,我一个人承担了下来。我哪里还有什么财产和债权呢?原告所述的地基我丝毫无份,完全是我父亲的,地基是我父亲叫人填的,钱也由我父亲支付。原告父亲伪造证据,欺骗法院,企图无中生有,夺我父亲地基。我和原告离婚一事,这已是第六次官司,完全是原告父亲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纠缠不休,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新填宅基地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父亲吕财生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案外人吕某丁关于请求建房的申请1份,证明目的:案外人吕某在建房申请时写到自己房屋南边是被告吕某乙的地基(2013年农历10月新填宅基地面积约2亩);(二)证人杜某某证明1份,证明目的:2013年11月(14、15、16日)帮被告吕某乙填宅基地,地基约1300平方米,运土303车,共计37800元;(三)证人杜某甲证明1份,证明目的:证人为被告运土,所填的地基是被告的;(四)(2013)丰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宜中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目的:填地基是在原、被告二审离婚诉讼尚未判决之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五)证人吕某声明(证明)1份,证明目的:证人吕某在“村委会9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上签的证明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自己没看清内容,就签了证明人字样;(六)被告所填地基现场图片1份,证明目的:新填宅基地确实存在,及被告已堆放好沙子、卵石准备建房。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案外人吕某房屋南边不是吕某乙的地基,而是其父亲吕某丙的;证据(二)有异议,这是原告利用亲戚造假证,该证人杜某某并没有运土;对证据(三)有异议,系伪造的,地基并不是被告吕某乙的,上面的数额都是错误的,不准确,被告父亲吕某丙确实请了此人运土,工钱也是被告父亲吕某丙支付的;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是假证,不是事实,不是吕某写的;对证据(六)没有异议,是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丰城市村镇房屋建筑许可证1份、(二)村委会证明2份、(三)证人杜某乙证明1份,上述举证证明目的:所填的地基是在被告父亲吕某丙的农田上,地基是被告父亲吕某丙的,不是被告吕某乙的;(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目的:争议的新填地基是被告父亲吕某丙的,被告父亲是在自己的田地上建房。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有异议,该许可证目前是作废无效的;证据(二)中对村委会的92年农田调整情况证明不发表意见,对该村委会另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吕某自己作了声明;证据(三)有异议,证人杜某乙的证明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写的;证据(四)没有异议。三、庭审中,本院出具依法对杜某某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能反映出是由被告父亲吕某丙雇请杜某某拖土填地基,工钱也是被告父亲给付的事实。对该调查笔录,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综上,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吕某根本不知道房屋南边的新填宅基地的权属关系,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被告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被告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土地填土时间是在原、被告二审离婚诉讼尚未判决之前,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证人吕某写多份证明,自相矛盾,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家新填地基并准备建房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举证,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村镇房屋建筑许可证已逾期、作废,被告父亲吕某丙依申请并取得该建房许可证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动工建设,致使该证逾期无效,但却能反映出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关系系被告父亲吕某丙的事实,因此许可证已逾期、作废,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①村委会1992年农田调整证明,原告拒绝发表意见,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辖区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情况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村农户某丙生于1992年下半年以家庭为单位从坪下村委会承包8.25亩农田的事实;②村委会关于村民吕某地基的四至情况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村民吕某随后否认“自己地基的南边是吕某乙的地基”一事,因农村土地使用权归属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写的,尽管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出庭作证,但能证明的事实与本院对该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致,均能反映出证人是应被告父亲吕某丙的要求去拖土填地基的,随后工钱也是由吕某丙所支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父亲吕某丙作为户主依法承包本村8.25亩农村土地的事实依据。对本院依法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被告父亲吕某丙在所承包的土地上雇请杜某甲拖土填地基的事实。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某村村民,1992年该村进行了农田调整,双方在该村各自分有承包地,原、被告各自所分得的承包地分别在各自父母名下,当时被告父亲吕某丙以家庭为单位分得2块承包地共计8.25亩,并由丰城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地时家庭成员有6人:即吕某丙、聂某某、吕某乙(被告)、吕XX、吕XX、徐某某。1998年2月28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村未再对农户吕某丙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原告在该家庭承包户中不属于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家庭成员。2013年11月份被告父亲吕某丙未经批准将其承包的部分农村土地填作宅基地,其雇请杜某某拖土312车,事后给付工钱39000元。2014年9月20日孙渡街办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依法制止了其后续施工。今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新填宅基地行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已填好的地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9万元),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被告父亲私自将部分承包地填作宅基地使用,因其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此原、被告所争议的被告父亲新填的地基并不属于宅基地,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新填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父亲吕某丙未经批准擅自将部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可由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聘亮审 判 员 黄洪涛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