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一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青兵与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兵,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1233号原告:李青兵,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弋江区。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戴自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兵诉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兵、被告万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春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青兵原系被告万成公司员工,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一级建造师职务。2012年9月13日,被告龙湖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周民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6000元的事实。其中,被告已经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原告工资2833元,2012年5月18日支付2500元,2012年6月29日支付2500元,2012年8月22日支付2220元,2012年8月24日支付原告工资2412元,2012年10月8日支付2425元,2014年10月26日支付2400元,尚欠工资合计18710元。另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领条一份,载明原告领到被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款30000元整,该笔款项被告实际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871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离职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在公司上班,现已离职的事实;2、证明,证明被告月工资6000元,冯明富和周民胜亲自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款36000元的事实;3、领条复印件及储蓄对账单,证明2012年6月1日到2013年5月31日,原告把领条交给会计,由当时的法人陆勤根签字确认,但该30000元工资并未打给原告的事实。储蓄对账单是原告的工资卡,2012年10月26日的进账是最后一笔工资2400元。被告万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资数额不正确,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2、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已支付过工资。被告万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万成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该证明上没有说明原告工资待遇等;对原告方所举证据2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认可6000元/月的工资;对原告所举证据3认为该领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陆勤根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其本人所写,且领条上已写明已领到,如没领到钱原件应在原告处,领条是2013年1月20日的,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证实原告原为被告万成公司员工,已经于2013年6月30日离职;证据2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龙湖工地项目部负责质量工作,月工资6000元,自2012年2月18日至8月底工资合计36000元;证据3中领条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定,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鉴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李青兵原系被告万成公司员工,自2013年6月30日离职。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原告李青兵在原告万成公司龙湖工地项目部负责质量工作。2012年9月13日,被告龙湖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冯明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原告月工资6000元,以及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8月底,合计差欠原告李青兵工资36000元的事实,周民胜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账号为6229538100802156370的工资卡中,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2833元,2012年6月8日支付2500元,2012年6月29日支付2500元,2012年8月22日支付2220元,2012年8月24日支付2412.5元,2012年10月8日支付2425元,2014年10月26日支付2400元,合计支付原告工资17290.5元,目前尚欠原告工资合计18709.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万成公司自认冯明富为龙湖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周民胜为万成公司原负责人。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告李青兵原系被告万成公司员工,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万成公司原负责人周民胜及龙湖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冯明富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差欠原告的工资18709.5元理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另有一级建造师工资30000元被告未予支付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领条原件,本院对其该项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青兵工资18709.5元;二、驳回原告李青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元,原告李青兵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