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海如与被执行人郝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海如,郝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831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如,住吉林市。被执行人:郝思华,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宁海如与被执行人郝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郝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宁海如赔偿款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海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郝思华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郝思华未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由执行员戴维国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郝思华自动履行了相应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戴维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