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忠浩与陈华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浩,陈华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85号原告:胡忠浩,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建毅,北京市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莉,农民,莱阳市为民养猪合作社业主。委托代理人:贺斌。原告胡忠浩诉被告陈华莉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浩诉称:原告在被告的莱阳市为民养猪合作社工作,2013年1月27日原告在添加饲料过程中,在梯子上摔下,致原告受伤。受伤当日即取药回家休养,期间又到文登市正骨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现无明显好转,在家休养至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对后期的赔偿原、被告尚不能达成一致,为追求公平公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958元,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莉辩称:原告主张在我处受伤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下旬,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开办的养猪场从事养猪工作。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养猪场工作期间,于2013年1月27日在给猪加料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来,导致腰部受伤,伤后由被告将其送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前往文登市整骨医院检查治疗,相关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另原告还称其在被告养猪场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500元。伤后为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248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张殿胜出庭作证和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公安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称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而证人张殿胜称其原系被告的雇佣人员,被告每月付其工资2400元,付给原告的工资是每年30000元,2013年1月27日其在被告养猪场现场看到原告踩梯子往三米高处塑料桶里倒药水时,梯子滑倒,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其与被告等人将受伤的原告抬到车上,被告将原告送到了医院。另经质证,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莱阳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中载明原告在被告养猪场工作时受伤,被告带原告到医院检查损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中亦涉及到原告在被告养猪场工作时年工资3万元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及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内容。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养猪场工作时受到的损伤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为120天,伤后1人护理30日。还查明,原告兄妹6人,其母孙淑英(1928年7月28日出生)现仍健在。另,原告伤后被告已支付11000元现金给原告,对该11000元现金原告称系被告给付的赔偿款,而被告则称系原告借款,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其付给原告的11000元系原告借款的证据。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莱阳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等为凭。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合证人张殿胜的证言和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及莱阳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登记表的内容所形成的证据链来看,能够说明原告系在被告雇佣其从事养猪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亦能够说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养猪工作期间的年工资为3万元的事实。由于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损伤的,因此接受劳务的雇佣者被告应当对提供劳务的受雇佣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工作中自身疏于安全防护,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其从梯子上不慎摔下受伤,故原告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付给原告11000元系原告向其借款的证据,故对该11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3712.17元(其中本人伤残赔偿金42480元,根据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620元,按9级伤残标准计。被抚养人生活费1232.17元,根据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按被抚养人子女数和年龄数及原告伤残等级计。)、误工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年工资3万元,按4个月计)、护理费872.88元(根据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按30天计)、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计56585.0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陈华莉承担42500元,扣除已付11000元,余款315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一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