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马晓东与周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东,周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64号原告马晓东。委托代理人陶惠珍。被告周昱。原告马晓东与被告周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陶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2012年10月30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3万元,被告当场写了借条,被告把借条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上,借条约定2013年2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因生意周转,今向马晓东借款人民币13万元,定于2013年2月28日全额归还。借条内容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借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晓东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周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东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周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