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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志国与侯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国,侯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江志国,男,汉族,1965年10月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陆金泉、徐宝巨,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勇,男,汉族,1976年7月生,住自己库尔勒市。原告江志国诉被告侯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9日、200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国及委托代理人陆金泉,被告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将吊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租期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房及修理材料费共计63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37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8241.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吊车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6日结束并终止,2012年12月17日,经结算租赁合同债务为62000元,之后再无其它经济租赁合同往来。答辩人于2014年1月14日前分次向原告还款仅剩1700元。2012年12月17日,答辩人所写欠条,已注明时间,但每次还款后都向原告重新写过欠条,此证据已丢弃,早已为无效证据。且此欠条不具备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撤销。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吊车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6日终止,2012年12月17日,双方结算为62000元,侯勇出具欠条“今欠江志国吊车租赁费及修理、材料费用共计陆万贰千元整,之前与此相关凭据一律无效。与2012年春节前还清。侯勇。2012.12.17”。又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给被告借现金1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江志国现金壹仟柒佰元整(1700)。”被告对以上两笔欠款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吊车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进行了结算,有双方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书及被告侯勇出具的欠条为证,吊车租赁费及修理、材料费用共计62000元,被告侯勇对该事实及数额没异议,但辩称其已经支付过租赁费,至2014年1月14日,只欠1700元,但侯勇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内容无法采信。另,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在辩称中称本人已陆续还款至2014年1月4日尚欠1700元,又称该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故其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应成立。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变更其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认为2014年1月4日的欠条为另借给被告的现金,故不应属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处理范围,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2000元的欠条中约定了“2012年春节前还清”的明确的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履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可按62000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支持3255元(62000元*3%*21个月/12)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志国偿付欠款62000元;二、被告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志国偿付欠款62000元的利息损失3255元;三、驳回原告江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收取799.29元,送达费25元,由原告江志国负担受理费74.31元,被告侯勇负担受理费724.98元,送达费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保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