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崔莹莹、尤军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崔莹莹,尤军杰,冯希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成光、张敏,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莹莹。被告:尤军杰。被告:冯希军。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崔莹莹、尤军杰、冯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崔莹莹、尤军杰签订了编号为2011100511wx02gj00664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6.8%,按月结息等。被告尤军杰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冯希军签订编号为2011100511wx02bz00664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希军为被告崔莹莹的上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崔莹莹发放了80000元贷款,现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关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崔莹莹、尤军杰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365.06元,利息、罚息、复利为31135.97元(暂算至2014年7月13日,实际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偿还完毕日止),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冯希军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担保范围系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崔莹莹、尤军杰、冯希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崔莹莹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尤军杰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2.借款凭证、本息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发放80000元贷款及至起诉日止被告崔莹莹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冯希军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崔莹莹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崔莹莹、尤军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作陈述及提供证据均为真实,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事实一并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再查明:截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崔莹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65.0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1135.9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崔莹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有权主张其归还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尤军杰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希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莹莹、尤军杰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莹莹、尤军杰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836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莹莹、尤军杰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截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1135.97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崔莹莹、尤军杰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冯希军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希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莹莹、尤军杰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23元,由被告崔莹莹、尤军杰、冯希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