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刑执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罪犯张国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3319号罪犯张国华,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玉红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张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玉中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4月14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9月22日裁定对罪犯张国华共减刑一年零九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新 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邱开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韬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