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乳城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安天成与冯明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天成,冯明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城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安天成。被告冯明开。委托代理人谭杜勇。原告安天成诉被告冯明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天成、被告冯明开之委托代理人谭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天成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承诺为原告外甥办理工作事宜,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13万元办理经费,被告在2011年春节前为原告外甥办好工作,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成上述事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3万元。被告冯明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收到原告13万元,且13万元也未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得知原告外甥大学毕业找不到工作,承诺其能在2011年春节前为原告外甥在招商银行找份工作,但需要13万元去疏通关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共同分三次到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市同心路储蓄所、渔港路储蓄所和威海百货大楼后某储蓄所,从原告存折内支取现金共13万元,原告每次取钱后都直接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3万元的收条。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外甥在招商银行找到工作,亦未将13万元钱退还原告,且自收到原告钱后其从未实施与承诺事项相关的行为,亦不存在相关花费。现原告以其外甥已找到工作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承诺原告在2011年春节前为其外甥在招商银行找份工作,且需13万元去疏通关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已按约将13万元钱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未能完成为原告外甥找工作事宜,也未将13万元退还原告。现原告外甥已有别的工作,被告自收取原告款项后,未办理给原告外甥找工作事宜,亦不存在相关花费,故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款项,应属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1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明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天成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冯明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堂审 判 员  李 振审 判 员  杨小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纯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