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晚,段某某持一把射钉枪改制的火药枪准备在威远县山王镇华丰村境内打鸟,民警在华丰村境内巡逻时将段某某当场挡获并缴获疑似枪支一把。经鉴定,段某某所持火药枪具有杀伤力。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以下证据证实: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段某某的多次供述,鉴定文书及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资格而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射钉枪、射钉弹、铁砂子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