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白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建军,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山阴县,暂住本市万柏林区。2013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建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白建军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农业银行门口,窃取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充电的邦德牌英雄电动车(评估价值1079元)。盗后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白建军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晋价认鉴(2014)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白建军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建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白建军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