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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福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福民初字第58号原告胡某,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齐某,女,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198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子女一名,现已成年。2012年6月,被告齐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下落不明,现分居至今,所以,夫妻生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齐某未答辩未出庭。庭审中,原告胡某为证实其诉请当庭进行了充分陈述,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齐某置夫妻感情于不顾,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夫妻生产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刘玉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