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付丽娟诉安县高川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丽娟,安县高川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绵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学,男,汉族,系上诉人付丽娟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县高川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代廷超,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武,该乡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付丽娟诉被上诉人安县高川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学,被上诉人安县高川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尚彦明系被告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9年8月退休。安人退(2009)100号文件《安县人事局关于干部退休的通知》核定其月退休费1573.2元,从2009年9月1日起执行。2011年1月16日尚彦明去世,当月其退休工资为3114.87元(其中基础工资1573.2元,生活补贴1541.67元),2011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抚恤金30330元及丧葬费4549.5元,合计34879.5元。另查明,原告系尚彦明之妻,尚彦明现有一子尚锐,一女尚红梅(均已成年),原告与该两子女达成协议,尚彦明的抚恤费由原告继承。还查明,民发(2011)192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夫在被告单位办理退休后去世,被告负有对其进行抚恤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近一年才支付抚恤金费用,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但因被告的行政给付不属于侵犯人身权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丽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付丽娟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游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安县高川乡人民政府在依职履行法定职责时,对故意拖欠上诉人付丽娟的抚恤金、丧葬费长达一年的不作为恶劣行政侵权行为,依法赔偿上诉人付丽娟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仅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侵权并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方才予以被支持。上诉人付丽娟认为被上诉人安县高川乡人民政府迟延行政给付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付丽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魏继军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