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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陆阿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阿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阿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彩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阿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陆阿用到本县��州镇城南菜市场寻找扒窃目标,在锁定郑某某为扒窃对象后便一路尾随,并趁郑某某不备时,将郑某某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阿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阿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陆阿用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城南菜市场附近寻找扒窃目标,11时许,被告人陆阿用在锁定郑某某为扒窃对象后尾随郑某某,后趁郑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郑某某裤子口袋内人民币500元夹走。被告人陆阿用在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陆阿用身上缴获镊子一把。案发后,被告人陆阿用已退缴所获赃款。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赃款已发还给失主郑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01)隆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2009)隆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2013)右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失主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阿用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阿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阿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陆阿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阿用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缴所获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阿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绍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