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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行监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阮仕萍与白河县住房和城建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确认一案再审驳回申请通知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驳 回 申 请 再 审 通 知 书(2014)安中行监字第00008号阮仕萍:你因诉白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以你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你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7年8月20日,2012年4月16日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沈琦出示了该房产证,本院审理该案所作出的(2012)安民终字第0055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你本次所诉的要求撤销的房产证系你本人申请办理,你提出该房产证不是你本人申请办理缺乏依据。如果你仍认为该行政行为存在错误,那么在2012年4月16日白河县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后,你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你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你2014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你还提出应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期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系对法律条文的误解。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