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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单凤清与被执行人王奎山、姜殿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凤清,王奎山,姜殿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166号申请执行人单凤清。被执行人王奎山。被执行人姜殿凤。上列当事人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按调解书书确定,二被执行人王奎山、姜殿凤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单凤清经济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30元,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二执行人王奎山、姜殿凤的身份信息及财产进行调查,查明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