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罗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1,男,1960年12月4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罗X1在元阳县新街镇梯田广场贩卖毒品可疑物给吸毒人员罗X2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罗X1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8包。经称量,该8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5克。经鉴定,从罗X1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X2的证言;被告人罗X1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罗X1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X1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1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1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X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