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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二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541号原告: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彩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占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仁兵、被告恒瑞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诚房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经其担保恒瑞置业公司向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恒瑞置业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其代为向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请求:1、判决恒瑞置业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100万元;2、判决恒瑞置业公司支付其利息8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3、判决由恒瑞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瑞置业公司辩称:该借款是恒瑞置业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海清的个人借款,且所借的100万元也是打入海清的个人账户,该笔借款应当由海清承担。经审理查明:海清原系恒瑞置业公司的法人代表,2014年4月23日恒瑞置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徐占友。2014年4月16日,经鸿诚房地产公司担保,由海清经办,恒瑞置业公司向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月息20‰,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该借款到期后,恒瑞置业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该借款。2014年7月16日,鸿诚房地产公司代为向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1月7日,鸿诚房地产公司诉讼来院,要求恒瑞置业公司偿还其代偿的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0‰计算)。审理过程中,恒瑞置业公司否认该借款为公司借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凭证、收据、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4年4月16日恒瑞置业公司在鸿诚房地产公司担保下向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满后,鸿诚房地产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鸿诚公司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向恒瑞置业公司进行追偿。故对于鸿诚房地产公司要求恒瑞置业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鸿诚房地产公司要求恒瑞置业公司按照月息20‰承担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当庭鸿诚房地产公司虽然提供了借款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已履行,且恒瑞置业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鸿诚房地产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且也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恒瑞置业公司关于该借款为海清个人借款的辩解,当庭恒瑞置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海清当时系恒瑞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等相关借款材料上均有恒瑞置业公司加盖的公章,应属海清的职务行为。故对于恒瑞置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驳回原告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由原告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龙明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