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海根,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关兴、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根,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4岁。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儿子出生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常以打骂等暴力行为对待原告,故原告自2012年12月16日开始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此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结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未发生太大矛盾,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燥,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但基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因原告从2012年12月份离家后,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已经产生的抚养费,即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抚养费2.3万元;要求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结婚证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财产清单1份、销售凭证6份、送货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嫁妆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财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财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该清单中除8床棉被外均不是原告的嫁妆,而是被告父母的财产;对销售凭证真实性不清楚,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销售凭证上所列的物品均不在被告家里,与本案无关;对送货单中家电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沙发送货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对2份送货单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送货单上所列物品均在被告家中。本院认为,财产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对清单所列物品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清单所列物品亦与销售凭证和送货单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空调保单跟踪单1份,要求证明清单中的格力空调是原告购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单用户名不是被告,安装地址也不是被告地址,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平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婚生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其在农业银行上虞支行帐号为62×××17借记卡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9月26日帐户交易明细1份,交通银行上虞曹娥支行帐号为62×××19帐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帐号为62×××27帐户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对帐单1份、帐号为10×××53帐户自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0月23日对帐单1份、帐号为10×××80帐户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5日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其在上述银行帐户的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的对账单系原告工资卡,据被告所知原告在上虞合作银行东关支行处还有定期存单,要求法院调取其名下的存单;交通银行的交易明细中,记载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取现387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该帐户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帐户不同,原告应提供另一个农行帐户明细。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交通银行传真复印件1份,要求其在该行开户的帐号为62×××15帐户已经注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账户内的存款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农业银行上虞支行调取的原告名下62×××17账户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帐户交易明细1份、上虞合作银行东关支行原告名下帐号为10×××43账户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对帐单1份及查询回执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农业银行上虞支行的账户原告已经注销,该账户确实是被告的工资账户,实际也是由被告控制操作的,原告目前在上虞合作银行东关支行无存款;被告认为农业银行上虞支行的原告名下62×××17账户系被告的工资卡,其中类别为“运费”的款项为被告的工资款,该账户资金均由原告掌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双方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现在被告处有下列财产:电视机1台、空调2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只、沙发1套、棉被8床;原、被告婚后曾购买货车一辆,该车原告已于2013年1月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转让款由原告收取;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帐号为62×××17借记卡在本案立案时的余额为27.42元,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帐号为62×××27、10×××53、10×××80三个帐户在本案立案时已经销户,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帐号为10×××43账户在本案立案时为5.35元;交通银行上虞曹娥支行帐号为62×××19帐户在本案立案时余额为0;被告名下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帐号为62×××15帐户被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销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失和,现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王某乙,根据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和目前的实际生活状况,应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由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方分居之日起儿子抚养费23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在被告处的电视机1台、空调2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只、沙发1套、棉被8床,原告主张系其婚前财产,被告主张系其父母所购买,因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物的购买时间均在双方结婚登记以后,而被告并不能提交上述财物的购买凭据,故本院认定上述财物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收取的车辆转让款6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该款项其收取后已用于还债的主张,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婚姻期间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部分大额进账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予以分割的主张,因该部分款项均发生于双方分居之前,在本案立案以后基本没有存款余额,根据考虑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对双方银行不再另行分割,双方名下的归各自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许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5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止,款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被告王某甲处的电视机1台、空调2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只、沙发1套、棉被8床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原告许某收取的车辆转让款60000元归原告许某所有;四、原告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甲财产分割折价款人民币25000元;五、原、被告双方名下各自银行归各自所有;六、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寿雯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