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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中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宏丰元商贸有限公司、谢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宏丰元商贸有限公司,谢瑞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408号原告成都中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政,委托代理人王舒,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陕西宏丰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炜,。委托代理人郑新军,被告谢瑞峰,委托代理人郑新军,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林电子公司诉被告宏丰元公司、谢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琦、杨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谢瑞峰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林电子公司诉称,原告为生产洗衣机的厂家,被告公司为西安的销售商。原告自2013年7月至12月向被告供货2244台洗衣机和配件,销售金额为1093060.00元,另加上承兑扣点3000元,售后费7312.9元,共计金额为1103372.90元,被告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款项982940.00元,扣除原告误装型号补被告760元,被告公司截止2014年4月底欠原告货款119672.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支付货款119672.9元及其逾期付款罚息4092元。(罚息7.8%,暂从14年1月1日起至6月10日计160天);2、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1.5万元;3、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宏丰元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看样订货,第一批洗衣机337台电机为全铜,第二批之后电机全为铝制的。原告的产品在销售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大量的损失。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包括产品的价格和质量与实际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谢瑞峰辩称,被告谢瑞峰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为付款及购买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林电子是从事“天津优美小天鹅”洗衣机的生产厂家,2013年7月初原告中林电子公司与被告宏丰元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宏丰园公司作为原告西安的销售商,双方未签订供货合同。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分七次向被告宏丰元公司供货2244台,每台洗衣机的单价在420元至500元之间,货款金额为109306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为982940元,其中使用承兑汇票支付的共计40万元。因原告发货型号错误补被告760元。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宏丰园三次向原告中林电子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前、2013年12月20日前、2014年元月20前向原告中林电子各支付货款20万元,同时承诺如未到期支付,被告宏丰园自愿承担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公司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宏丰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谢瑞峰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发货单、谈话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林电子公司与被告宏丰园公司达成的商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林电子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宏丰园公司,被告宏丰园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谢瑞峰系被告宏丰园公司的职员,原告要求被告谢瑞峰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洗衣机尾款的一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售后费一节,因原告无相关的配件发送的凭证而被告否认其收到配件,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承兑扣点一节,因原、被告结账中使用承兑的金额为40万元,其中30万元的承兑扣点是由原告自己承担的。原告要求另10万元的承兑扣点由被告承担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故对该承兑扣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对尾款的付款期限并未作出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的一节,因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差旅费一节,因该项费用属于合理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差旅费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宏丰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9360元及差旅费1000元共计11036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谢瑞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陕西宏丰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陕西宏丰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孟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