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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超与井明英、丁春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井明英,丁春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黄超。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明英。被告丁春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站支公司,驻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该公司职工。原告黄超与被告井明英、丁春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两被告井明英、被告丁春田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诉称,2013年11月21日14时10分许,原告黄超驾驶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面同向行驶右拐弯的被告井明英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黄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黄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井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井明英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丁春田,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000元。被告井明英、丁春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丁春田系车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丁春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预留另一伤者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4时10分许,原告黄超驾驶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东红路217KM+925M处时,与前面同向行驶右拐弯的被告井明英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黄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井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超发生事故后入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就诊,后入住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皮肤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黄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超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超之伤情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九十天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3、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四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4、营养费预计壹仟贰佰元;5、二次手术费(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除费用)预计壹万元;6、二次手术后休治期限三十天,护理期限十五天。被告井明英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丁春田,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黄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779.44元,后入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0207.59元,误工费14166.10元(83.33元/天×170天),护理费9215.36元(77.44元/天×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X14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X10%),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交通费,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超与被告井明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黄超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黄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井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黄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76375.39元,原告黄超主张误工费14166.1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休治期为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为143天,误工费为11073.92元(77.44元/天X143),原告黄超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黄超损失共计88449.31元。因被告井明英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丁春田,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丁春田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井明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梁鑫在规定期限内未到法院主张权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再预留交强险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1073.92,护理费9215.36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52669.28;二、被告丁春田赔偿原告黄超其余损失35780.03元的30%计10734.01元;三、驳回原告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井明英、丁春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卉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