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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与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马某甲,女,汉族,2008年3月3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理人:翁某乙,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卫 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