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刑执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吴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淄刑执字第2210号罪犯吴某某,男,满族,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六日作出(2013)淄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1月1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吴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吴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世亮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