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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寿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婷、李惠与林莉、何胜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李慧,林莉,何胜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李婷,女,生于1990年7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家军,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慧,男,生于1985年5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永刚,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莉,女,生于1975年12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永刚,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胜文,男,生于1971年12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戴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了原告李婷诉被告李慧、林莉、何胜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军、被告李慧、林莉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刚、被告何胜文、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苏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李慧驾驶川A60J**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简阳市镇金镇往仁寿县龙马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仁简路32公里200米仁寿县中岗乡翻水村1组境内洗车场外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何胜文驾驶并搭乘李婷及陈章洪的川A2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婷、陈章洪、何胜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送往仁寿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定期回访,一年半后骨折愈合取出固定物。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慧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胜文、李婷、陈章洪不负责任。原告出院休息治疗期满后于2014年6月3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右胫骨骨折后遗右下肢肢体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李慧驾驶的川A60J**号车在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慧除给付原告住院治疗费外,其余相关费用未予赔偿,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8377元,其中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李慧、林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李慧为李婷垫付了28733.07元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方。被告何胜文辩称,我车停在公路界外,被告李慧将我撞翻了的,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有异议,何胜文违章搭载,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对门诊票据无异议,应扣除20%的自费药,工资记录明细不能证明每天60元的收入标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后续治疗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意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8733.07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李慧驾驶向林莉借用的川A60J**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简阳市镇金镇往仁寿县龙马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仁简路32公里200米仁寿县中岗乡翻水村1组境内洗车场外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何胜文驾驶并搭乘李婷及陈章洪的川A2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婷、陈章洪、何胜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婷即被送往仁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骨折,2、双膝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医嘱休息三月,定期回访,一年半后骨折愈合取出固定物,病情变化及时复诊。李慧垫付李婷住院治疗费28733.07元,李婷出院后治疗花去费用1085.33元。仁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说明》,说明李婷拟一年半后骨折愈合回该医院骨科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2014年3月5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慧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胜文、李婷、陈章洪不负责任。原告李婷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右胫骨骨折后遗右下肢肢体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李慧驾驶的川A60J**号车在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陪)。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除李慧垫付的28733.07元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78377.33元。另查明,李婷大学毕业后,于2014年1月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为河山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工资收入未减少。审理中,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以何胜文负有一定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何胜文为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毕业证学位证书、村委会委员的当选证书、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亲属证明、村委会及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续医费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慧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婷受伤,仁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李慧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胜文、李婷、陈章洪不负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川A60J**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是林莉,该交通事故中李慧为该车辆的借用人,因林莉在车辆借用过程中无过错,故林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仍由李慧承担。川A60J**号车在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出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摩托车驾驶员何胜文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但其行为本身与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过错关系,据此,何胜文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何胜文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费用中营养费无证据证实,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并未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故对这两项本院不予支持;李婷大学毕业后,当选为河山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且有证据证实居住在三星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第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第二次手术的天数,可待实际产生后主张权利;其主张的出院休息治疗前一个月仍需护理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续医费过高,但未提出足以推翻医院证明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20%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提供扣除自费药费用标准的依据,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自费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交通事故的情况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李慧垫付的医疗费用28733.07元应予品迭。因交通事故造成李婷、陈章洪(另案处理)、何胜文(另行处理)三人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按比例赔付7500元。经核定,李婷的损失为:医疗费298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9天=780元、护理费60元/天×39天=23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9260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五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婷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92609.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85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3098.40元,共计赔付91674.40元;由被告李慧赔偿李婷935元。二、品迭第一项与李慧垫付原告李婷的医疗费28733.07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婷63876.33元,支付李慧27798.07元。三、驳回原告李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慧负担(原告李婷已垫付,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颜利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