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靖边县东坑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陕K31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7线1065km+50m处时,���迎面驶来的尚某某驾驶的鲁PD72**、鲁PCR**挂号半挂车发生侧碰,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97.99mg/100ml。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尚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证人尚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尚某某车辆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该款项已全部履行兑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较高,且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严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稍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