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立祥与郑志敏、泰康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张立祥,津东副食业主。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敏,幸福人寿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金岭,教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大厦8层(810-817铺)法定代表人:徐迎春,公司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立祥诉被告郑志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人民陪审员耿潇迪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人民陪审员耿潇迪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被告郑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岭、被告泰康人寿委托代理人孙汉礼、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祥诉称,从2011年至2013年3月份,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东光所设立营业网点的工作人员被告郑志敏多次在原告的商店购买物品,累计拖欠货款11668元,经多次追要被告郑志敏以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搞活动为由推脱,原告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询问,答复由被告郑志敏个人偿还,因被告之间相互推脱,导致原告的货款无人偿还,为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买卖合同货款1166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郑志敏辩称,被答辩人所要求偿还的货款应由泰康人寿沧州中支承担,我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所述基于其个人的了解,除了对泰康人寿公司的内情不清楚外,拖欠货款及所诉数额与事实基本相符,但以下几点事关本案核心问题,现提请提别注意:债务拖欠的由来。泰康人寿沧州中支的经营活动模式一贯是:先制定业务推动方案,然后各支公司营销部组织活动,期间所需的奖励用品、车费及其他经营费用,由支公司人员垫付或赊欠。阶段活动结束后,沧州中支拨付一定的费用。如果经营费用拖延或克扣,就会出现债务。被答辩人提出的所有债务均为泰康人寿东光支公司拖欠。公司所有接收的货物,其中有很多是货主张立祥亲自派专人送到泰康人寿东光支公司的。从收货人的签名来看,除了支公司经理郑志敏外,还有组训赵某、内勤李冬梅、主观李桂芬、闫国梅、祁淑娥、霍敬华、李瑞杰、郭丽娜、赵容香等。从货物的去向来看,很大一部分是根据沧州中支的方案安排搞业务奖励活动发放物品,其他为公司主管、业务员后期家属生病住院是支公司派人去慰问所取走的副食品。本人在任职泰康人寿东光支公司经理期间,为泰康人寿垫付了数十万元资金(交接表中已载明),而中支拨付报销的每一笔费用都经内勤李冬梅安排使用,我从不直接经手现金,不存在资金挪用的问题。泰康人寿东光支公司是沧州中支的派出营业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泰康人寿沧州中支所倡导、所推动、所督办的各种客户会、经营会、主管会、培训费等活动所承诺的费用支持没有全部到位,出现了装修费、职场搬迁费、交通费、方案推动等费用的长期拖欠(其中李俊斌装修费等了近两年的时间,经多次交涉才由泰康人寿河北省分公司解决;职场搬迁费等了一年的时间才解决)。本人及泰康人寿沧州中支对债务问题的处理。2013年4月本人调离东光赴泰康人寿吴桥服务部任职,当时泰康人寿沧州中支总经理徐迎春及财务经理魏延松来东光宣布人员调动并安排交接,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东光支公司所欠全部债务均体现在交接表中,此交接表由经理郑志明、组训赵某及内勤李冬梅三人签字,沧州中支魏延松当天将此交接表带回沧州中支。沧州中支曾派人将部分外欠原件复印。被答辩人张立祥多次找泰康人寿沧州中支徐迎春讨要现款未给予满意答复。后来魏延松对张立祥说:不要找徐总了,找他(魏延松)就行。李金岭到沧州中支给郑志敏请病假,与徐迎春谈到交接及公司债务问题,徐迎春说到东光来1分钟就能办完,他问能履行承诺。后来又说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如果她输了,由省分公司偿还债务。债务问题的根源。泰康人寿沧州中支总经理徐迎春进行不讲诚信,说大话,使小钱,拒不兑现承诺,沧州中支徐迎春的瞎指挥与克扣费用是造成债务问题的根源。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要求偿还的货款应由泰康人寿沧州中支承担,我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泰康人寿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明确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是按份还是连带,不明确,无法让法院作出判断;2、对第一被告是否欠原告款11668元,泰康人寿不知情,知情之时系第一被告调离被告之时,就此问题二被告进行过协商,泰康人寿认为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其系第一被告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此协商未果故而起诉;3、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该款系被告郑志敏的个人行为与泰康人寿无关;4、对于第一被告在泰康人寿财务制度和相应管理制度框架内的费用均已得到报销,对其超出部分,泰康人寿不应承担责任;5、人民法院不能单纯凭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泰康人寿或泰康搞活动就认定成职务行为,单一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唯一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对于泰康人寿作出公正判决;6、从第一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60余张欠条分项看,其购买的物品不符合公司的运营常理,且个别欠条根本没有购买物品名称,因此泰康人寿有合理理由怀疑该物品是否用于泰康人寿;7、第一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指出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该观点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欠款不能差分毫;8、对于第一被告被聘为吴桥行销部经理,的确进行过交接,由于交接内容未得到下一位负责人及中心支公司的认可,因此交接表并未有其他人员签字;9、至于第一被告所说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迎春是否讲诚信与本案无关,且其也没有证据支持观点;10、根据泰康人寿河北分公司2013001号、2013002号、2012002号文件规定,省分公司对于各项业务费用的管理、报销均作了明文规定,作为东光营销部的负责人第一被告人对上述文件是知晓也是应严格遵照执行的,其没有严格遵照执行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同时按日常法则说购买物品向单位报销,需提交国家正式发票,而第一被告均没有做到,综合上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泰康人寿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张立祥向被告提交被告郑志敏书写的欠条两张,证实了郑志敏在原告处购买食品的情况,在购买食品的过程中注明的是泰康人寿搞活动。被告郑志敏质证称这两张条是真实的,字是我签的,原始票据有十几个人签字,这是一个总条。被告泰康人寿质证称:1、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我方认为即使存在该欠款是郑志敏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2、从两张条的表面看两张条均出自2013年3月18日,按照郑志敏的说法交接单只写了11542元没有126元,就断定基本属实,我方在答辩意见中指出并不是基本属实,对其个人是否欠原告货款的基本属实;3、作为原告来说,其在起诉之时并不知晓第一被告的出生年月日,证实其对第一被告不了解,对于第一被告不了解的原告以第一被告条中写有泰康人寿四个字就认定泰康人寿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第一被告在质证中认可该条仅有其签字,其他内容系原告所写,从该点来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请法院特别注意。4、两张条均出自于2013年3月18日,按原告举证的观点系总条,总条之后又出分条不符合常理,综上不能凭泰康人寿和泰康搞活动就认定泰康人寿承担责任。而且泰康人寿主张中心支公司从不认识原告,从未授权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就其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鉴于被告郑志敏对原告提交的二张欠条的真实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泰康人寿的质证意见,原告张立祥主张泰康人寿公司作为一个总公司对其下面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应承担责任,泰康人寿提出我们没注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就说明我们对被告不了解否认该条的真实性无事实依据。被告郑志敏主张其在原告处购买商品主要用于产销会,发奖品及看望业务员家属,在奖品到位之前就是自己垫付,由于相邻原告商店送货方便就在原告处购买。并主张所有欠款均应由泰康人寿承担,因为东光支公司不是一级法人,所有的方案奖励搞活动都是在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经营模式范围内所做的,不是个人行为,郑志敏在原告处打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交接表、短信文字材料、光盘、录音资料各一份。原告张立祥对被告郑志敏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质证称,通过泰康询问,可看出原告购买的食品确实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证人证明的事实从泰康人寿的询问中看出用于公司的经营。被告郑志敏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陈述基本上说的是事实,但有的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但在原告处取的货物都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证人证实的问题明确。被告郑志敏主张交接表是徐迎春和魏建松主持交接后带回沧州的,证人赵某在交接表上签字。交接表有几份不重要,三人签字的原始交接表现在还在泰康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此之前我们曾申请调取交接表原件,该申请已经交给法庭。当庭提交的这一份交接表是交接后由我方在泰康人寿东光支公司办公电脑中调出的,因我方暂时没办法提交交接表原件,所以我们请证人在上面签字提交给法庭。我方提交的第一份录像资料中魏建松已经明确承认交接表存在且交给领导也就是交给徐迎春,关于该问题应该从资料整体分析不能断章取义,魏建松在谈话中有些地方含糊其辞,正说明泰康人寿推托责任,但总体看明确承认有交接表存在。被告郑志敏主张2013年4月份的交接是在中心支公司在徐迎春和魏建松主持下,东光员工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接表上的签字也是由公司正式员工所签,我方认为交接是真实有效的,因此该债务应全部由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泰康人寿质证称,9月23日录像文字是双方当事人自行整理,不符合证据形式。10月28日的手机录像整理材料中魏建松的陈述,说明交接表不是一份,至于哪个丢哪个没丢哪个签字哪个没签字,魏建松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10月15日手机短信内容恰恰印证了支公司对于第一被告的个人行为没有得到公司授权,该点是清楚的,所以负责人徐迎春才发出了用法律途径用正确思路和办法解决本案的呼声。交接表仅仅有郑志敏和赵某的二人签字,该交接表未得到下一任和中心支公司的认可,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交接表支公司并未取走,取走的是中心支公司未签字的,不签字是对交接表内容的不认可,按照常人理解应交接双方人手一份,不存在支公司带走的说法,从证人证言、第一被告分项表看出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公司的规章制度看出公司有严格的财务人员管理办法,任何人必须遵守,不按公司的制度发生行为由行为人承担,两张条有泰康人寿的字样,当事人的确是在职期间,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购买物品用于公司且购买的物品符合常人任职逻辑,不能将该责任强加于第二被告身上。鉴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个人行为,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第一、对于第一被告对证人的询问,第二被告均不认可,其是在是与否之间进行诱导性询问,第二、对物品的用途是经审判长询问而非本代理人;第三、证人证言真真假假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我们认可其当时的身份,但其证言是假的,之所以如此,其在作证过程中肯定的说交接单只有一份且是中心支公司拿走了,但对今天第一被告提交法庭的其又认可是其签字,足以证实其言语前后矛盾不能证实事实,交接单仅有提交法庭的这一份;第四,证人证实了我们相信购买文具用品是真的,的确是办公之用,但恳请法庭注意第一被告向法院提交的60余张分条,没有证人所说的痕迹,购买文具属实且费用得到报销,其个人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证人的出庭恰恰证实本案的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第一被告的个人行为与第二被告无关。被告泰康人寿主张其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营销部经费的运作和报销均有规定,不按文件执行的行为系行为人的个人行为。并向本院提交2012002、2013001、2013002号公司文件以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张立祥对被告泰康人寿提供的公司文件质证称,被告提交的文件对本案无证明力,该文件是省公司下发的文件,是内部核实,至于是如何结算是公司内部的事,原告的债权是郑志敏在职期间产生的行为,是否由公司报销,是公司内部的事情。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郑志敏质证称,文件是省分公司对中心支公司所提要求的规范文件,作为四级机构的东光支公司从未看到或接收过。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至2013年3月份,被告泰康人寿在东光设立的营业网点的负责人即本案第一被告郑志敏多次在原告的商店购买商品,累计拖欠货款共计11668元。被告郑志敏于2013年3月18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两张,一张内容为:泰康人寿,欠京东付食(自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18号)搞各种奖励款壹万壹仟伍佰肆拾贰元整(11542元)。郑志敏2013.3.18。另一张内容为:2013.3.18号,泰康搞活动欠京东付食壹佰贰拾陆元整(126元)郑志敏2013.3.18。该两笔欠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郑志敏在被告泰康人寿在东光所设立营业网点担任负责人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并在欠条上注明“泰康人寿”及“泰康搞活动”字样,该欠条仅为被告郑志敏个人书写并仅有被告郑志敏个人签字,没有被告泰康人寿的盖章确认,应由被告郑志敏个人向原告进行偿还。被告郑志敏清偿债务后可向泰康人寿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立祥支付货款1166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康人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郑志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东辉审判员韩兴祖人民陪审员耿潇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吴双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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