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骆亚男、刘秀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66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骆亚男。被告:刘秀贵。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骆亚男、刘秀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亚男、刘秀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骆亚男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骆亚男从原告方承租了解放/铮铮牌汽车一辆,被告刘秀贵为被告骆亚男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骆亚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骆亚男仍不履行给付义务,至起诉时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租金81246.66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确认被告骆亚男租赁的解放/铮铮牌汽车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三、被告骆亚男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81246.66元,要求计算至车辆收回之日);四、确认被告骆亚男支付违约金73494.38元(确认履约保证金67245元归原告所有,另支付违约金6249.38元);五、被告骆亚男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六、被告刘秀贵对被告骆亚男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亚男未作答辩。被告刘秀贵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骆亚男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了解放/铮铮牌半挂牵引汽车一辆。证据二、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合同中主要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骆亚男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了解放/铮铮牌半挂牵引汽车一辆并出租给乙方骆亚男,租赁物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2、乙方骆亚男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244981.26元,履约保证金为67245元,留购款为2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首期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月租金7856.78元,其余22期依次每月第10日支付月租金7386.06元,最后一期租金74631.16元;4、如乙方骆亚男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骆亚男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金额30%的违约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骆亚男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6、丙方刘秀贵愿为乙方骆亚男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租赁物;证据四、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30014.96元;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67245元;证据六、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诉前向被告催告、催收租金的情况。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骆亚男作为承租方,刘秀贵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骆亚男,被告骆亚男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7245元,并预先交付了留购款2000元。截止至2014年9月1日,被告骆亚男仅向原告支付租金30014.96元,拖欠原告到期租金81246.66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发生违约,向本院起诉。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骆亚男仍占有使用车辆。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骆亚男、刘秀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骆亚男和被告刘秀贵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因被告骆亚男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骆亚男给付到期租金并赔付损失。租赁车辆被收回时,被告骆亚男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骆亚男应在车辆收回后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返还剩余价值的请求,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4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诉请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租金:7856.78元+7386.06元/月×16个月-30014.96元=96018.78元。因原告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所交留购款2000元应属被告所有,该款可冲抵被告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骆亚男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骆亚男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金额30%的违约金;如乙方骆亚男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违约金73494.38元。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而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故违约金数额酌定调整为履约保证金67245元的70%,即47071.5元。违约金自履约保证金中支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20173.5元用于冲抵拖欠的租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车辆原告一直未予以收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述称的该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骆亚男迟延返还车辆造成的原告租金损失,被告骆亚男应向原告予以赔付。而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第五项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违约金补偿后尚有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故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刘秀贵为被告骆亚男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骆亚男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自2014年10月15日起解除;二、被告骆亚男融资租赁的解放/铮铮牌半挂牵引汽车一辆返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该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骆亚男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96018.78元。被告骆亚男已交纳的留购款2000元、剩余的履约保证金20173.5元冲抵该拖欠租金后,被告骆亚男实际仍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73845.28元;四、被告骆亚男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迟延返还租赁车辆造成的租金损失(该损失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期间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收回车辆之日止;但实际收回车辆之日超出租赁期满2015年5月10日的,超出部分的期间不再计算损失);五、被告骆亚男交纳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7071.5元(此款自履约保证金中支付);六、被告刘秀贵对本判决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被告骆亚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7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李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