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少华与华文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少华,华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0953号申请人徐少华。被执行人华文龙。徐少华与华文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金宝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华文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少华欠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间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计3820元,由被告华文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7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已扣划了被执行人7392元,支付5635元,余款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宝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粘 铭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