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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之一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川H2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元坝镇安全村二组向中土乡大坪净化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元坝镇天井村五组“杨家坝”路段时,将在车行方向公路右侧行走的王某某、申某撞倒,致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系醉酒驾驶。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协议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费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苍溪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证明》;阆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病情证明书;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申彬、王孝斌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驾驶的车辆信息查询;李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苍溪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处警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申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卫生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谭娅 搜索“”